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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类】:财产纠纷
【委托时间】:2015年3月28日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莲,郫县某镇土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芳,无业。
原告曾某莲之夫、被告张某芳之子罗某华生前是郫县公安局干警,2015年1月21日因公去世,获得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共80800元。事发后,在处理罗某华的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罗某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上,原、被告意见分歧大。
原告诉称,罗某华因公牺牲后,在与被告同住的日子里,被告对原告总是百般刁难,致原告无法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被迫搬回娘家。尤其是在对待和处理罗某华的抚恤金等补偿费及遗产、债务问题上意见不一。
为此,原告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罗某华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与被告平均分配,婚后共同财产抵偿债务后依法分割、继承。

【律师介入】

  我所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答辩。罗某华因公牺牲后所得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该款既不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它的属性是组织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二人分享。但是被告中年丧夫老年丧子,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又没有工作,今后无生活来源,在抚恤金等补偿费和遗产的分配上,依法应予照顾,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分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死者罗某华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由原告曾某莲分享32320元,被告张某芳分享48480元;2、原告曾某莲婚后共同财产及住房公积金2592元均归原告所有;3、原告婚后共同债务73600元均由原告承担负责偿还。
【律师分析】
  罗某华因公死亡而取得的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是最亲近的人均有权分享。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是,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年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年老体弱无偶无职业,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相对困难;因此在具体分配时,宜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对该80800元,应由原告分得其中的40%即32320元,被告分得60% 即4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69256元,品除债务73600元,净债务4344元,此债务属原告曾某莲与罗某华生前共同债务,现罗某华已死亡,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原告承受为宜。

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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