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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胡某(原告)开设的个体经营部与成都某科技公司(被告一)经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被告二),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2013年0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一从原告处订购测试架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一二还款,但被告一二总是推脱付款,一直拖欠货款至今(2014年1月),被告一二在上述期间只开具了两张8000元货款的支票,而且其中一张还是空头支票,原告未能在银行兑现。

   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且担心被告一二转移财产,于是原告委托了本所律师代理了本案,并及时向金牛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及财产保全

案件分析

  本案收集的证据材料有:

1、报价单传真件,无买卖合同原件,合同订立及其不规范,此份证据存在很大瑕疵;

2、两张由被告出具的支票;

3、由被告一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无被告一公司印章;

4、由被告一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无被告一公司印章,也无法证明该货物签收人为被告一公司员工。且有的月份未保留对方员工签字的留底单据,签字也及其不规范,且送货单签收了有多人签收,很难证明签收人就是被告一员工;

5、某些月份的对账单,无公司签章;

6、本所律师从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一公司内档资料。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

一是怎样保证赢了官司后能执行回判决金额,被告是否在继续经营,现在有无财产及赢了官司后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否则赢了官司无财产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二是原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三是被告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我们可否要求被告一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所律师通过进一步与原告沟通并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所律师的实务经验,对上述关键问题作如下分析和解答:

一、关于怎样保证赢了官司后能够执行回判决金额问题

考虑到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可能转移财产,导致胜诉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所律师建议原告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最后我们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法院查封了被告一的银行账号和机械设备,且银行账号里是有部分存款的,这就保证了后续执行问题能够实现。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作用首先在于保全被告财产不被转移,以便生效判决能够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次还能借助法院给被告一种压力和经营阻碍,迫使被告及时还款或者调解。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的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报价单传真件上写明了产品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报价单上有被告一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相关人员签字与送货单签收人相一致;

2、被告提供的两张支票中,写有收款单位为原告所开设的个体经营部,且支票有被告一公章及被告二印章;

3、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对账单上有被告一公司监事李某某(身份信息见证据p44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登记表,为原告代理人从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签字确认;

4、对账单及送货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且其中有一张送货单有被告二本人的签字,另,有对账月份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与无对账月份签字人员签名相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每一项都指向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欠款金额,各项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三、被告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可否要求被告一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那么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现实中股东都很难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本案可将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作为第二被告,以便被告二能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扩大了本案的可执行范围,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力的打击了被告公司的赖账行为。

案件结果: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请的金额,并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常见的拖欠货款的赖账行为。从本案货款纠纷来看,目前许多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及合同交易过程中及其不规范,也不注意保留证据,这样容易导致出现纠纷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或者己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所律师建议中小企业建立一套规范的合同交易管理制度,避免产生纠纷因无证据证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对于拖欠货款的企业要及时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免过了诉讼时效而导致不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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