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询问被告人张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其女友古某联系毒品,并与古某说好购买冰毒的价格:每克200元,共计5克1000元。被告人张某于当日19时左右,在为王某联系好毒品后,通知王某并带索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古某租住房屋内,王某与古某完成该毒品交易。之后,从古某处搜查出冰毒10克。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但未收受毒品交易双方任何一方的“好处费”。
在法律上,其焦点是: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如果与购买毒品的王某(用于自己吸食)构成共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由于持有毒品5克达不到犯罪起点而无罪;如果与贩卖毒品的古某构成共犯,则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古某贩卖毒品数额为15克,应当在7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故本案对于被告人张某来说十分关键,一种结果是无罪;另一种结果是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从法律上寻求突破点,争取到了前一种结果:无罪释放。
【律师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和罪界
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其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从案件事实上确定其行为性质。案件事实是定案的基础,被告人张某是居间为购买毒品者(吸毒者)联系促成毒品交易(限制条件:“不以牟利为目的”和“明知用于贩卖”);而不是居间为贩卖毒品者联系促成毒品交易;也不属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毒品交易的情形。
第二,要区分是居间贩卖毒品还是居间购买毒品。正如《纪要》中提到的“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被告人张某是居间购买毒品,而非居间贩卖毒品。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情形”。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该种情形,而事实上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而居中促成双方交易,也即被告人张某与贩毒者不属于共犯(参见以下评析)。同时,还有“共谋”问题,反映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必备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没有同时与双方“共谋”。
第四,根据最高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也是将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法理在于:此种情况下,居间行为人与贩卖毒品行为人在贩卖的故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即不存在共同贩毒的故意。所以,不应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中牟利除外)。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和法律界限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定性,应与毒品购买人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性质,故不构成犯罪,提请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无罪释放。
【最终结果】:
2016年6月29日,某基层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做出“不起诉”,并于2016年6月30日上午无罪释放被告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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