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邓某、罗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丽景华庭二期游泳池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美容店,开业前三人各出资四万元,用于装修、开业、购买器材等,三人对开业前筹备开业及开支情况共同进行了对账梳理。美容店在试营业后订于2017年5月14日正式开业,开业当天三人因经营管理及分红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提出退伙,但未得到邓某、罗某的一致同意。开业后,邓某、罗某实际经营管理美容店,徐某为实际负责人,罗某记账,徐某未再参与美容店的实际经营管理。美容店正式经营中,邓某、罗某对经营情况及转租问题向徐某有电话短信微信等通报。美容店经营至2017年11月15日,邓某、罗某所记账务为整体经营亏损,尚欠邓某、罗某三个月的工资未付。2017年11月16日,该美容店被邓某、罗某整体转租给他人,转租费为3.6万元。由于徐某要求邓某归还4万元出资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徐某败诉。
【案件经过】: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处理此案,律师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7年5月14日,美容店开业当天,上诉人提出退伙时,未得到二被上诉人的同意。实际上上诉人提出退出并要求邓某还钱时,邓某对上诉人的退伙行为当场表示同意,并且表明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等其经营赚钱后慢慢还给上诉人,可通过原告提交的与两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罗某亲笔签署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可以印证;而被上诉人罗某,虽当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却不发表意见,不反对,并认可了徐某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与罗清之间的聊天记录明显可以证实。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美容店开业后,徐某为实际负责人,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徐某自2017年5月14日退出后,再没有参与任何关于美容店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第三,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5月14日后,美容店实际由两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未再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活动,应视为上诉人自2017年5月14日与二被上诉人终止了合伙关系……”,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经营不善的后果,于理不符,无法无据。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合伙协议,美容店的具体经营管理才是合伙的核心问题,核心问题还未能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已经达成有效的合伙关系,且即使法院认定已经达成事实合伙行为,也应当认可上诉人在开业当天就已经退出的事实,进而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原始资金。本案并无合伙协议,且就合伙的核心问题都未能达成一致,两被上诉人应当同意上诉人退出,并且当时也没有理由不同意其退出,事实上两人也都已经同意,只是由于后期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出现亏损的情况才想到让上诉人共同承担亏损。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只能基于借款关系,实际上该项诉讼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货后拖延不予返还资金,非法占用,是基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应返还给上诉人的资金而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判决结果】:
经过我所曾律师和周律师的努力,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徐蜀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邓玲玲、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蜀湘合伙资金4万元。
点击:免费咨询此案件专业律师
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