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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时间】:2012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胡某向某房产公司购买成都市金牛区房产一套,价值80余万元,本拟定预售合同时,房产公司表示:正式文本上所有条款包括交房日期2011年9月30日均不能改动,但胡某表示,由于其当时租用他人房产使用,故希望能尽早交付房产,经过数次谈判后,房产公司同意在补充条款中加上“甲方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纯物业交付给乙方,若逾期按本合同第十一条款处理”(第十一条即: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金。若逾期超过90天,甲方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乙方累计已支付房价款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胡某即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至双方约定的“纯物业”交付时,房产公司仅办妥房产验收,而未办妥合同约定所需具备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同时,房产公司担心在未办理交付使用许可证时,即向客户交付房产将受行政处罚,故未按约定将“纯物业”交付胡某,直至于该年8月份,其办妥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才向胡某交付房产,在办理房产交接时,胡某接受了本所律师的建议,明确写明“交房期问题另行解决”,最终双方仍未就房产公司延期交付处理达成一致,胡某即委托本所律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介入】

律师在诉讼状中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当格式条款与补充条款中交房日期有异,应确认补充条件之约定为双方最终之约定,现房产公司未履行该项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诉讼中,双方就“纯物业”概念及违约处理起算时间发生较大争议,我所律师认为房产公司未依约交付房产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9万余元的违约金及利息;“纯物业”交付即更实物交付,而房产公司称其已于合同正文约定的9月30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并实际交付了房产。而双方约定的“纯物业”交付是指在不具备交付条件时的提前交付约定,由于其不符合政府有关之规定,故,其未实际向胡某交付“纯物业”,加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利息起算日为第十条规定日期即9月30日,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合同第九条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纯物业交付原告,两者约定之均是物业的交付,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而非2011年9月30日,房产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判决房产公司向胡某支付9万余元的违约金及利息。后,该案又经二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所涉的合同共有十二条补充条款,双方在诉讼中就数条补充条款及其概念均发生较大的争议,这主要根源在于补充条款往往是因人而异的,在双方拟定时,均未就其概念及涵意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本案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而支持胡某的诉请,但大部分情况下,购房人往往会因补充条款的不明确而最终无法保障配合法权益的实现。

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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