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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以收取管理费为前提承包给蒲某(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蒲某向何某订购水泥,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何某向蒲某交付了水泥,但是蒲某一直未支付何某水泥款97137元。2013年1月31日,某公司向何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何某多次催告蒲某和某公司要求支付水泥款项,但是蒲某和某公司一直杳无音信,不予处理。
办案经过
万般无奈之际,何某只得咨询律师处理方法,可是经过多次咨询很多律师都认为: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诉讼的必要。最后,通过朋友介绍,何某找到我所律师咨询寻求解决措施,我所律师根据何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结合发货单、送货单、收条、欠条等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何某提供的短信内容
能够证明何某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断情形,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诉讼时效未过。遂何某委托了律师团队处理此案。
判决结果
经过主办律师的努力,最终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97137元,并支付以其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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