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类】:合同纠纷
【委托时间】:2016年8月12日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2日,我所律师事务所接到成都市成华区吴先生先生的诉求援助,声称自己被朋友张某状告,缘由为张某诉称在自己仓库储藏的牛肉干未经张某同意而进行售卖行为,价格过低,要求赔偿损失10万余元。
【案件办理】
周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了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研究、分析提出诉讼方案,帮助当事人查找证人、搜集证据,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找到对我方有力的证据,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开庭审理,我方提出以下观点:根据双方约定,我们只是负责仓储,如果对方不同意是不会出售的,出售价格是由市场行情决定的市场价格随时在变价格高低与我方没有关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为当事人避免损失,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证据收集及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指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吴先生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吴先生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吴先生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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